“7天无理由退货”有待细化完善

来源:经济参考报  2015-11-27 10:20:11  责任编辑:孙明霞

    ●对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二十五条规定,在实际理解上存在分歧。应对适用反悔权商品范围予以合理界定;“退货”应为经营者应当收到退回商品;“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”应视情而定;“7日”期间应理解为除斥期间。

    ●实践中,经营者可能会通过“商家声明”,排除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;还可能与消费者约定销售商品不足7日的试用买卖。这时,消费者的后悔权还有没有?

    ●为防止消费者滥用后悔权、恶意退货,损害经营者利益,引发市场纠纷,可考虑设立后悔权金额起点,强调诚实信用原则,设立消费者信用体系。

    我国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从众说纷纭到尘埃落定,无论过程如何艰辛,但终究在法治框架中占有了一席之地。我国的消费环境尚不成熟,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尚不完善,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而言,消费者后悔权制度“徒法无以自行”。尘埃落定仅仅意味着新的开始,从生根到发芽尚有更长的路程要走。

    细说后悔权:哪些商品可退?怎么退?何为“完好”?

    消费者后悔权成为新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的首要亮点,被赋予了浓厚的制度期待,但制度效用的有效提升尚需倚重对行权规则的合理解读。

    哪些商品适用后悔权

    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款规定:“经营者采用网络、电视、电话、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,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,且无需说明理由,但下列商品除外:(一)消费者定作的;(二)鲜活易腐的;(三)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;(四)交付的报纸、期刊。除前款所列商品外,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,不适用无理由退货。”

    不适用退货的商品,有两类。一为法定不适用,此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采用列举方式列明的商品。二为约定不适用,即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“除前款所列商品外,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”。

    约定不适用后悔权的商品至少应当满足两个条件:一是所购商品在性质上应属不宜退货的商品。比如贴身衣物、图书、饮料、化妆品等,依照习惯属于不宜退货的商品。二是消费者在购买时已确认所购商品不宜退货,这种确认应当采用何种形式,法律没有明确规定。应当采用书面形式,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发生纠纷时各执一词。如果电商没有特意、明确提醒消费者,仅在密密麻麻的电子购物协议中列明排除适用条款,发生纠纷时应当作出对电商不利的解释。

    退货中的运费和风险谁担

    由于反悔权行使的方式是退货,因此应当在退回的商品到达经营者时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。如果商品在退还给经营者的运送途中意外灭失或者毁损,经营者没有收到该商品或者收到的商品不是完好的,则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。此类损害应由消费者按照标的物意外灭失、毁损的风险规则负担。消费者为了避免造成这类损失,退货时应当进行保价或者购买保险,如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配送商品时的做法一样。退货风险由消费者负担,可以有效防止权利滥用。

    相应地,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,实践中消费者可通过购买退货险予以解决。

    何为“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”

    因为是无理由退货,退货的原因在于消费者一方,经营者不存在任何过错,所以当经营者收到退货商品后发现不符合完好标准的,不论是何种原因致损,均有权拒绝退款。司法实践中应当参照交易习惯来认定。由于不同类型的商品具有不同特性,关于完好性不可能有完全统一的判定标准。如有的商品要求不得拆封;有的商品要求在退货前未经使用如贴身穿着的内衣、内裤等;有的商品则要求退货后不影响二次销售即可,需要根据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视情而定。

    “7日”怎么算

    7天期限,是一个相对合理的冷静思考期。后悔权具有法定性,后悔期间是消费者行使权利的期间,因此应是法定期间,并且该期间应是除斥期间,一般情况下不得中止、中断或者延长。消费者逾期未行使该权利,则不得再行使后悔权。后悔期间应从商品收到时起算。消费者如需行使后悔权,需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通过快递、邮局等途径向经营者作出退货,并告知经营者,同时保存交邮凭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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